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同屬故意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卻出監未及半年再觸犯上開不同類型之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 (四)
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原物歸還給告訴人蔡O鈴、被害人林O潔,兼衡其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O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然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之說明:
- (一)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6-GJT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O鈴、被害人林O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6612卷第81頁
-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嗣經蔡O鈴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於110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XX號前,見蔡O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棄置於某路旁
- 嗣經蔡O鈴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
始循線查知上情
- 於110年9月5日10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XX號前,見林O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 嗣於同年9月9日6時15分許,甲OO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XX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車輛已發還林O潔)
- 二、
O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蔡O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本案事證明確,又被告自11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不知悔改而遊手好閒、四處隨機犯罪,建請從重量處其刑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最近1次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5年內被告尚有因相O罪質之竊盜案件甫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卻出監未及半年再觸犯上開不同類型之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