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乙節
-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乙節:
- (一)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駕駛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O,因見被告有酒容、酒味,遂即向O詢問是否有喝酒,被告經警方O問後主動坦承有飲用酒精飲料,於是警方O會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再待15分鐘後實施酒測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O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8次因酒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嗣因騎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酒後是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 |
- 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之太陽花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仍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O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乙節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乙節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