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25毫克」,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5(計算式:224.5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25毫克(計算式:224.5mg/dL除以2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 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④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5,駕駛之車O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 ⑤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