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數度徒手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范O紅玲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O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