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與詹O賢、詹O錦父女為鄰居關係
- 因甲OO懷疑詹O賢下藥毒死其所摘種之酪梨,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詹O賢位於雲林縣○○鎮○○路XX號住處前,與詹O賢發生爭執,經警方O場勸導後,心情仍未能平復,待警方O開後復走出門外,持續與詹O錦理論,詹O錦為蒐證,即持手機朝甲OO拍攝,嗣上開手機改由詹O賢持之朝甲OO拍攝,甲OO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手邊之拖把朝詹O賢手部揮擊,於擊落手機後,仍趁詹O賢撿取手機之際,持拖把朝詹O賢頭部攻擊數下,致詹O賢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手腕擦傷、左手前臂血腫等傷害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O賢、證人詹O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影光碟1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
-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O之地點,毆打告訴人手部、頭部,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於30年3月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施O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
- 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患憂鬱症、疑失智症(見警卷第11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拖把1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格不高,單獨存在原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俾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