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廠牌為日產,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XX號前,欲靠右側行駛時,本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直行在本案汽車右側,本案汽車右後輪因此不慎輾到楊O雄之左O,致楊O雄受有左小腿左O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O雄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因下車央求楊O雄與其配偶劉O怡不要報警未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O雄送醫救治,也未待警方O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楊O雄之同意,便假借移車為由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 嗣因劉O怡即時O手機拍下本案汽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證明力方面:
- ㈠
故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則辯以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也不爭執楊O雄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一直住在宜蘭,直到108年4月10日才趕回雲林處理房O被法拍的事情,故案發時不是伊開的車云云
-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確實在宜蘭租屋居住,被害人指認被告為肇事車O可能記憶上有誤
- 且縱令被告有本案行為,也有可能被告不知道楊O雄已受傷,沒有逃逸之犯意,又因當時楊O雄已經報警,不影響緊急救護之期待,故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 ㈡
本院之判斷:
- ⒈
O號查詢汽OO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首堪認定為真
- 被告為本案汽車之車O,平日有使用本案汽車
- 楊O雄於108年3月24日22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XX號前,本案汽車右後輪不慎輾到楊O雄之左O,致楊O雄受有左小腿左O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O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述明確(警217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09年3月13日若瑟事字第1090000989號函所附急診病歷、109年4月15日若瑟事字第1090001415號函、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警217號卷第8頁至第1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首堪認定為真
- ⒉
之後她說要去拿東西然後就把車開走等語明確
- 關於本案肇事逃逸細節,據楊O雄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看見對方駕駛本案汽車,在同方向虎尾鎮中正路〈北往南〉旁要路邊停車,我見狀就先將本案機車停下等對方,對方車輛移動中右後輪壓過我的左O,造成我的左O受傷,當對方車輛壓到我時,該駕駛還不知道壓到我的腳,是路人告訴該車駕駛,對方才知道而下車查看,我有向對方表示我有受傷,該駕駛並請我不要報警,她要留聯絡電話給我,之後她說要先將車輛停好再過來,結果我等了約5分鐘該駕駛都沒有再回來,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叫救護車便自行離開現場,我就直接報警請警方O場處理
- 警方O閱該車O即被告之國民影像檔供我指認,是當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無誤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5頁)
- 於偵查中證稱:車禍過程O我在騎車,對方就靠右過來O到路邊,她右後車輪就壓(我的)左O掌,我拍她的車子,她沒下車往前移,後來有一位路人去把她攔下來,她就下車走過來,看一下說要陪我去醫院,結果她回到車子就不知去向了,沒有留下任何的資料
- 警察是依照車牌去查到她的,但車牌不是我提供的
- 我發生車禍時,我太太有到現場,車牌是我太太去看的,是藍色的車,那時對方還沒走
- 車禍後到警察來約有半小時,因為對方一直哭說她房O被法拍,求我不要報警,我就打電話連絡我太太,我太太來後就說不行,一定要報警
- (經提示警217號卷第5頁之被告口卡)這是我要告的人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
- 於審判中證稱:我騎機車看到對方要靠右停,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騎機車停下來,就被對方壓到腳挫傷,她壓到我時不知道,是一個騎車的路人有看到才去攔車,她車子停在前面紅綠燈下車走下來看我,對方是一個女生,(審判長請被告暫時拿下口罩供楊O雄指認)確定是被告,我有很清楚看到對方容貌,我跟她說妳撞到我,我腳很痛,她有說房O被法拍沒有錢賠償,叫我不要報警,我太太報警,她說要移車然後就直接跑掉了,但我太太有拍下車牌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52頁)
- 又楊O雄之配偶劉O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車禍現場,有看到和我先生發生擦撞的人,我有拍對方的車牌下來提供給警察,(提示被告照片)她很像和我先生發生擦撞的人,但實際上比較老等語(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
- 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楊O雄發生車禍聯絡我到場,我有看到輾到我先生腳的人,是一個女生,我跟她講話時她一直重複家庭跟經濟狀況不好,要看醫生沒有錢,叫我們不要報警,但我決定報警,之後她說要去拿東西然後就把車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
- ⒊
除被告以外,不做第二人想
- 經核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彼此沒有歧異或矛盾之處,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更遑論楊O雄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偵緝卷第77頁),亦於審理中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顯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更可證明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 又被告有重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進出醫院頻繁,身體狀況不佳,此經被告之二女兒陳O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緝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被告之健保WebO-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附卷可證(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 另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路XX號」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迄至案發後之109年5月9日仍在進行拍賣程序乙節,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9頁)
- 換言之,肇事者一度提及「身體狀況不好」、「房O被拍賣」等情,均與被告自身狀況吻合(被告於審理中也一再供稱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80頁),若謂上開個化事由均屬單O巧合,孰能置信?由此可認楊O雄並未指認錯誤,肇事駕駛就是本案汽車所有人即被告甚明
-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靠右行駛時,右後輪不慎輾到楊O雄左O成傷之行為
- 至被告雖曾供稱陳O伶曾駕駛過本案汽車等語(偵緝卷第15頁),但陳O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媽媽很久沒聯絡了,本案汽車是媽媽的,我去年(108年)沒有開過等語(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
- 於審判中證稱:媽媽有一臺藍色的車,我很久以前有開過,那是跟母親生活在宜蘭的時候,但距離案發時已經很久了,我現在住在虎尾,沒有開這臺車跟別人發生車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 楊O雄、劉O怡於審理時也明確證述不是陳O伶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 從而,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楊O雄發生車禍之人,除被告以外,不做第二人想
- ⒋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 楊O雄雖陳(證)稱被告是要靠右「停車」,但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案發地點路XX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被告停車於該處目的為何O已啟人疑竇
- 且楊O雄亦稱:「(問:為何O往右靠之後,卻沒有停下來?)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他往右靠之後,你拍他車窗,然後?)繼續靠右直直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
- 對照楊O雄證稱:對方壓到我時可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之證詞,也可排除被告係於停車過程O發現肇事才臨時決定開走之可能,則被告於當下是否真有要「停車」?本院存疑
- 較可能者,是被告本來就打算靠右「行駛」而已,從而楊O雄此部分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應當遵守之
- 而依道路XX號卷第9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而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並導致楊O雄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 ⒌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雲林云云,本院不採 |被告辯稱
- 被告固辯稱:我案發那個月住在宜蘭羅東,也有在那裡租房O,案發時我不在雲林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9頁)
- 被告之姪子吳O慶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知道被告108年3月間住在哪裡?)宜蘭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
- 但臺灣地狹人稠,從宜蘭開車行經國O五號、三號或一號至雲林虎尾也只要數小時便可抵達,雖稱不上一日生活圈,但有要事處理一日往返也不困難,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況前述拍賣通知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日期為「108年4月15日」、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路XX號」,復為被告「親簽」(本院卷二第179頁),代表被告確實有在肇事地點之雲林縣虎尾鎮內活動,則縱令被告長時間住在宜蘭,顯無法排除於案發時間在雲林虎尾駕車肇事之可能
- 亦即,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吳O慶之證言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準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雲林云云,本院不採
- ⒍
由此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 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 又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只是央求楊O雄與劉O怡不要報警,並未協助楊O雄送醫救治,也未等待警方O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徵得楊O雄之同意,便假借移車為由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若非劉O怡即時O下本案汽車之車號交警方O查,則本案事故之肇事者難以追尋,遑論釐清肇事責任
- 是以,楊O雄之傷勢固屬輕微,但被告行為已違背前述法條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客觀上應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 又楊O雄於被告下車時已向其表示「腳很痛」等語,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聽聞均會聯想到說話者已受傷之事實,然被告於當下亦未反駁楊O雄之說詞,僅係哀求不要報警,之後又藉詞駕車逃逸,顯見被告畏罪心虛,由此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 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O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而本案係被告過失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 而本案係被告過失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O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責云云
- 然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本案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處罰,實已大幅減輕被告之刑責,且被告犯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並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偵查中亦有通緝之事實,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另其本案也無任何值得同情或宥恕之犯罪動機,尚無情輕法重過苛之處,故辯護人之主張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礙難准許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肇事責任歸屬陷入難以釐清之風險中,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與楊O雄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誠屬不該,但念及楊O雄所受傷勢輕微,楊O雄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可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本居無定所,近期才搬去與姐姐一同居住,患有重鬱症、急性腎盂腎炎、右側輸尿管狹窄結石(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27頁),長期進出醫院,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暨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應O用之法律(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O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明力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⒍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明力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肆、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