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銷 |明知服用「悠樂丁」藥物後後會導致嗜睡、精神不佳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因罹有廣泛性焦慮症,經吳O猷診所醫師開立安O藥物「悠樂丁」(EurXXX2mg,每錠含EstXXX2mg,適應症為失眠,為睡眠障礙治療藥物)治療,該藥物係屬苯二酚(BenXXX)類之安O鎮靜藥物
- 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銷,亦明知服用「悠樂丁」藥物後後會導致嗜睡、精神不佳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且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於服用安O藥物後駕車上路XX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XX號住處內,服用「悠樂丁」藥物後,先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聊天,徐O彰及王O文亦陸續到場,嗣徐O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及王O文出門,到達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之統一便利超商後,徐O彰、王O文下車進入便利超商,被告則下車在路旁便溺後,隨即進入A車之駕駛座
- 詎被告在該藥物藥效尚未完全退去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狀態時,仍於同日7時4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被告因此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跌入路旁之水溝內,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及骨盆腔開放性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 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被告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警方O集被告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中之BenXXXs濃度為338ng/mL,而膝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