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6月1日某時,在網路XX號與密碼後,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1日某時起至109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雲林縣○○鎮○○里XX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XX號「H6306」、「H6502」、「H656565」、「H6568」、「H66655」等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甲OO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博金」賭博網頁,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由賭客自行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OO另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每新臺幣(下同)100元中抽取5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共計獲利約7萬元
- 嗣於109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OO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自109年6月1日某時起至109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簽賭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經營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期間亦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平時有捐款行善,關懷社會弱勢群體,並提出之雲O心燈行善團、社團法人雲林縣夜市慈愛會之捐款證明、感謝狀可憑,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故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我所有,但僅作為平O聯繫、玩遊戲、抓牌等用途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 (二)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 透過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經查,本案賭客登入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乃係透過手機或電腦之網路XX號、密碼連線至該網站與被告對賭,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O、隱密空間之賭博行為,其簽注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 (三)經查,本案賭客登入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乃係透過手機或電腦之網路,以各自之帳號、密碼連線至該網站與被告對賭,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O、隱密空間之賭博行為,其簽注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