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
報警調閱監視器,因而知悉上情
- 復甲OO男於110年2月16日3時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 嗣經上述對象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因而知悉上情
- 貳、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336卷第15至19頁、警697卷第3至6頁、偵1755卷第19至24頁、本院易緝卷第82、15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諭(警336卷第3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O銘(警336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沈O祺(警336卷第11至13頁)、曾O源(警697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O萱(警697卷第9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2日路XX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3張(警336卷第41至43頁)、斗南鎮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31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5張(警336卷第35至39頁)、斗南鎮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南工作站義德埤490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4張(警336卷第25至27頁)、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737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6張(警697卷第23至27頁)、110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697卷第31至33頁)、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斗六工作站674號抽水井之現場照片16張(警697卷第11至21、29、35頁)、被害人林O萱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697卷第37、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697卷第41頁)等證據可佐
- 二、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各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電纜線之油壓剪1把,得以剪斷電纜線,足認其質地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並加以變賣,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所竊之電纜線地點、數量非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須支出相當之修O費用
- 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
- 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 未婚,無子女
- 目前獨自租屋
- 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該犯這種事情,請被害人原O
- 我目前工作正常,也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
- 再徵諸檢察官、到庭被害人等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伍、
沒收部分
- 一、
故不予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上開電纜線之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易緝卷第152至153頁),惟本院考量上開油壓剪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二、
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後,均加以變賣,得款7,000元,此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54頁),是該7,000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原始價額雖可能高於被告變賣後之利O,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利O,並非強制介入個人間之私法權益紛爭,故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附此敘明
- 陸、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O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陸、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