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約1週內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模型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並與暱稱「模型槍」之人相O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人行道見面交易,自暱稱「模型槍」之人取得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
- 嗣經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至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停車格,發現甲OO使用之車O(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下稱A車)懸掛失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在場埋伏,見甲OO前往取車時,遂加以逮捕及附帶搜索,過程O發現甲OO之隨身背包內有可疑為槍枝形狀之硬物,經盤O甲OO後,當場在甲OO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 二、
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偵卷第41至48頁、第121至123頁
- O檢偵卷第57至61頁
- 本院卷第85、86、14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檢偵卷第49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9年9月25日、110年8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中檢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109年9月25日查獲地點之gooO地圖資料(中檢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中檢偵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9492號鑑定書(中檢核交卷第27至31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照片(中檢偵卷第165、171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照片(雲檢偵卷第39頁
- 中檢偵卷第179頁)、110年度彈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照片(本院卷第113、11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中檢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 ㈡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1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2所示),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 ㈢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㈢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 ①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且不因嗣後上開案件與另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②
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因此知所警惕,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子彈乙情,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 ①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表示:警方O務報告雖稱附帶搜索碰觸到被告胸口的背包內有槍枝形狀的物體,但本案警方O所以查到被告,是因為被告使用失竊的車牌,很難想像警方O觸到被告胸口的背包內有槍枝形狀的物體,就認為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嫌疑,警方O懷疑只是巧合,被告是在警方O沒打開其包包前,就坦承包包裡面有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 ②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又刑法上之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9、5090、5091、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O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O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
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
- 關於查獲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過程,係警方O現被告使用之A車懸掛失竊車牌,因而在現場埋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至45分許,發現被告前來開車,趁被告尚未發動車O時,上前控制被告,並向被告宣告權利後,加以逮捕,附帶搜索過程O,警方O觸到被告胸口之斜背包有槍枝形狀之物品,且被告極力抗拒逮捕,經警方O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背包內有槍枝,警方O當場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9年9月25日、110年8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中檢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要去開車時,警察敲我車窗,我就下車,警察就攬住我(手搭在我的肩上),說自己是警察,我說怎麼樣,警察主要是看車牌
- 警察有問我說你背什麼,我說是槍
- (問:警察說你抗拒逮捕?)是第1個警察攬住我,我覺得不舒服,我有掙扎,但沒有要逃跑的意思,我想說逃不掉,打算要將槍從隨身包包拿出來時,第2個警察就過來O手抓住我、壓制我等語(本院卷第89、146、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中檢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前揭查獲過程,自屬有據而可以採信
- 由此可知,警方O先發現A車懸掛失竊車牌,於被告前往取車時,以被告涉嫌竊取車牌加以逮捕,再於附帶搜索過程O,碰觸到被告胸口之斜背包有槍枝形狀之物品,並盤O被告「背什麼東西」,此時,警方O然已親身接觸到客觀之確切證據,足以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並非僅憑其經驗或蛛絲馬跡之單O主觀上之懷疑而已,自屬已經發覺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槍枝之犯嫌
- 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其在前揭過程O,有掙扎之動作,也在警方O知身分後,認為自己已經無法逃跑,打算要將槍從隨身包包拿出來,並在受到警方O制而進行盤O時,才告知自己持有槍枝之事,足認被告為警發覺其持有槍枝前,並無主動要告知警方O己持有槍枝之意思,本來想要掙扎,後來見自己已無逃跑機會,才會在警方O問「背什麼東西」時,坦承自己持有槍枝之事,自難認被告具有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
- 綜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⒋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動機只是出於好奇,以及幫忙配偶趕老鼠,且被告在購買不久就被查獲,對社會沒有造成太大之危害,這樣的狀況,被告卻要面臨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 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很高,自無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短暫,且並未用於不法用途,而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 再者,被告自陳自己是出於好奇及為了替養雞之配偶趕(射打)老鼠,才會購買上開槍彈(本院卷第86、143頁),已有打算要實際使用上開槍彈之意思,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一定威脅,且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槍彈後,是特別駕駛懸掛他人失竊車牌之A車前去取貨,表彰被告可以駕駛A車(懸掛失竊車牌)攜帶上開槍彈四處活動,以逃避查緝,如此之犯罪情狀,實在難以認定有何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普遍同情之情形,本案應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 ㈣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恐嚇、搶奪、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素行非佳
- 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若加以擊發,將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上網購買本案之槍彈等違禁物而持有之,造成無形威脅,且所為欠缺守法意識,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
-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時間短暫,在購得當天即為警查獲,亦未查得被告有以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
- 兼衡被告自陳妻子及小孩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擔任臨時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分別為19歲、18歲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145頁
- 併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雲林縣臺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經擊發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合計3顆,因擊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㈢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 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9,5090,5091,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