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
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經天成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385MG/L,可認其酒醉程度非輕,而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O,況且,酒後不得駕車O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O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O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故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經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