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IPHO7PLUS手機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藍O靜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本案時僅為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如成年人周O,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取簿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未滿1歲之嬰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一)
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 扣案之IPHO7PLUS手機(密碼122117)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19105號卷卷一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得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 (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參與取簿工作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暱稱「默默」)、丁○○(暱稱「娟娟」)、藍O靜(暱稱「企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06號案件提起公訴)、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皮O丘」、「賤兔」、「小寶」、「小安」、「木」、「小草」、「老皮」、「水滴」、「老妹」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丁○○、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饒O富(暱稱「小天」)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中甲○○負責招募成員及洗卡(即查O金融卡餘額,確認可否續行提款),亦與丁○○、藍O靜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O),每次領取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饒O富擔任把風人員,辰○○經由龔O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及把風、車手各分得提領款項之1%、8%作為報酬,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經警獲報後趁藍O靜領取包O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O○○佯稱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兼職工作,致壬○○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13日更改其金融卡密碼,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全O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超商龜山文銓門市」
- 藍O靜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龜山文銓門市,領取壬○○所寄送之上開包O
- 嗣因壬○○寄出包O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趁藍O靜領取包O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 (二)
並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
-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 辰○○與少年李O銘(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簽分偵辦)、林O貿(另簽分偵辦)同組,由李O銘先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辰○○,辰○○再受上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時O,由林O貿負責把風,嗣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贓款於同年6月12日交付與林O貿,並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
- (三)
饒O富所有之SamXXX9+行動電話1支
-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巳○○、寅○○、子○○、丑○○、戊○○、乙○○、丙○○、卯○○、庚○○、辛○○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指示甲○○、丁○○,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台北松江路XX號「臺北敦南郵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O,甲○○於取得該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辰○○、饒O富及「小寶」(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饒O富負責把風,辰○○負責提款,陸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9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XX號5樓「儷客旅店」506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ApaXXX3.1隨身碟1個及帳冊1本
- 被告辰○○所持用之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土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及晶片讀卡機1台
- 丁○○所有之IPhO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饒O富所有之SamXXX9+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二、
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癸○○、巳○○、寅○○、子○○、丑○○、戊○○、乙○○、丙○○、卯○○、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饒O富、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巳○○、寅○○、子○○、丑○○、丙○○、卯○○、己○○及被害人壬○○、庚○○、辛○○於警詢時
- 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丁○○、饒O富、同案被告藍O靜之自白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儷客旅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宿旅客名單O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O/列印資料、告訴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
辰○○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藍O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核被告甲○○、丁○○、饒O富、辰○○所為犯罪事實一、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核被告饒O富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甲○○、丁○○、饒O富、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2罪
-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所犯2罪
- 被告饒O富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4人就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帳冊、行動電話及晶片讀卡機等,為被告甲○○、丁○○、饒O富、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又本件被告4人因上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藍O靜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核被告甲○○、丁○○、饒O富、辰○○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饒O富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