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脊椎滑脫症」後,補充「下背和骨盆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O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黃O燕,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 惟念及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終致無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信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前進,往中華路2段與忠信路口前,本應O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人黃O燕,致黃O燕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 嗣警方O場處理,甲OO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O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黃O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O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