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之合法性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 (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O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O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報告日期:2021/07/27)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O,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徵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OClaO's"AnaXXX"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XXX.等人2002年文O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O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被告曾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經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可能係其於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載某位乘客,該名乘客疑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尿液鑑定報告,其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86,909ng/ml,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其係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載該名乘客云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9頁反面),距離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已相隔1天餘,豈可能被告僅因在車內吸用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在相隔1天餘後,其受檢測之尿液濃度仍呈現上開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經員警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於採集尿液前120小時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三)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O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O、中期、末期)
- 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 2、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被告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被告辯稱
- 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記得於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開白牌車,那一位客人他有施用味道很奇怪的菸,伊可能那不小心吸的等語
-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乙節,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高達86,909ng/mL,依上揭函示意旨,應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無必要關聯,參諸被告尿液中所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逾檢驗閾值標準(即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是倘被告存心大量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高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此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菸之狀況有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級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之合法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