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O字第198號卷一,下稱簡O卷一,第48頁、本院110年度簡O字第198號卷二,下稱簡O卷二,第24頁)
- 二、
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非消極不予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拘役25日實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
經查:
- (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濫用權限之情事
- 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狀、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 (三)
自難於量刑上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業已於量刑時審酌,未見原審此處有裁量逾越或瑕疵,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 又被告雖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有準備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見簡O卷一第49頁及簡O卷二第23頁),惟至本院判決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積極證據,足見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自難於量刑上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
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先後破壞「楊O大鎮社區」公O欄玻璃及警衛O大門,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上開社區之公O欄玻璃及警衛O大門,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陳O貴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社區警衛O大門所用之花O1個,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O字第198號卷一,下稱簡O卷一,第48頁、本院110年度簡O字第198號卷二,下稱簡O卷二,第24頁)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