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之合法性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5.4162公克)及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吸食器共2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2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沒收
- (一)
是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 本件員警於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經被告同意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計6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94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
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物品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8頁反面),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三)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 至於本案雖尚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94頁反面),被告之友人徐O淞於警詢時表示該吸食器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卷第16頁反面),是以,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亦無法確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2組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8號、9號、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12樓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及同德十街之全O便利商店附近,因形跡可疑且攜帶武士刀,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5.4162公克)及吸食器2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之合法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