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 |基於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 甲OO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內,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吳O芳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下列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 (一)
4.5至4.6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
- 向O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O稱「BK」之人等客戶,收取欲匯至大陸地區之新臺幣,依匯率1:4.5至4.6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
- (二)
4.4至4.5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
- 向O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上O稱「garO」之人等客戶,收取欲匯至臺灣地區之人民幣,依匯率1:4.4至4.5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
- 二、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甲OO以上述方式賺取價差,每經手人民幣20萬元,可賺取新臺幣8,000元利O,於上開期間內獲利共新臺幣40萬元
- 嗣甲OO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理 由
- 一、
事實認定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其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卷二第3頁至第36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二)
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客戶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匯款至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即可在臺灣地區領取匯兌後之新臺幣
-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以被告與上述暱稱「BK」之人之交易為例,係「BK」先將欲辦理匯兌之帳目清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向「BK」收取新臺幣,並依匯率1:4.5至4.6將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款項,匯至「BK」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而被告亦有向上述暱稱「garO」之人等客戶收取人民幣,且依匯率1:4.4至4.5(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係依匯率1:4.5收購人民幣,後又稱其依匯率1:4.4為「garO」換匯,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依據之匯率為1:4.4至4.5)將新臺幣匯入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
- 是以,上開公訴意旨認定之交易方式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 (三)
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認被告每收購人民幣20萬元,約賺取新臺幣8,000元至9,000元之差價,共計轉手人民幣1,000萬元,賺取新臺幣100萬元之匯差
- 惟據上述「每經手人民幣20萬元,可賺取新臺幣8,000元至9,000元利O」之計算方式推算,若被告共計經手人民幣1,000萬元,其可賺取之利O應為新臺幣40萬元至45萬元(計算式:1,000萬÷20萬×8,000至9,000)
-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賺取共新臺幣100萬元乙節,即有不當,而本院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推算,認被告每經手人民幣20萬元,可賺取新臺幣8,000元利O,其於上開期間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獲利共計為新臺幣40萬元
- 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 (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O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 而「國O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國O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O、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O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O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O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 被告受有換匯需求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客戶所託,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再依上述匯率將人民幣或新臺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其行為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
-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罪
- (二)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準此,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三)
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 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沒字第15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坦承不諱
-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匯兌之規模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
沒收
- (一)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 被告為本案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自無庸再諭知追徵
- (二)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