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甲OO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民路XX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機車行駛之車O,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O,不得行駛
- 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禁行機車之車O上直行,不慎撞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違規穿越三民路2段車O之被告甲OO,致告訴人即被告甲OO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OO亦受有頭部外傷、左O壁、左O部挫擦傷、雙手肘、雙膝、左O腿、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乙OO、甲OO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乙OO、甲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OO、甲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4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乙OO、甲OO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乙OO、甲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OO、甲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