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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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五、
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