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甲OO就傷害告訴人王O晴之部分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是被告甲OO根本不存在正當衛情狀之可言
-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O證光碟片中之二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以下之時間以第二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告訴人汪O璁、王O晴所駕機車(駕駛人為告訴人王O晴)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57秒,自慈文路322巷6弄與慈文路間不知名巷弄(位於被告住處即『黃師傅無痛整骨』之左側)駛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停車,告訴人汪O璁下車後顯然已經酒醉,走路踉蹌,其走至『黃師傅無痛整骨』騎樓下,坐在該騎樓下之一輛機車上,經告訴人王O晴將其扶下車,然後告訴人王O晴先將其等機車騎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右側停放
- 23時48分19秒,告訴人汪O璁在『黃師傅無痛整骨』騎樓下與告訴人王O晴對話時,突然向O即『黃師傅無痛整骨』鐵門方O蹌踉,然並未撞及鐵門
- 23時48分43秒,被告甲OO持長棍自上開不知名巷弄走來,隨即在騎樓下與告訴人汪O璁開始發生衝突,騎樓下之光線不足,雖無從看清被告甲OO與告訴人汪O璁、告訴人王O晴之動作,然可以看出綁馬尾並染金髮之被告甲OO在騎樓下與告訴人汪O璁不斷推擠,並可看出被告甲OO揮動右手所持長棍,而告訴人王O晴則在被告甲OO左側即告訴人汪O璁之右側不斷拉阻告訴人汪O璁
- 23時50分36秒,有一中年婦女持長棍自上開不知名巷弄走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
- 23時52分2秒,被告甲OO與告訴人汪O璁仍在不斷推擠中,其二人與告訴人王O晴於推擠中一起向被告甲OO之方O跌倒,倒在騎樓右側(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說明文字『汪O璁徒手推倒甲OO』有誤,應係在推擠中,上開三人一起跌倒),可看見被告甲OO與告訴人汪O璁約於同時起身,被告甲OO站於騎樓左側,告訴人汪O璁站於右側,告訴人王O晴仍不斷拉住告訴人汪O璁,使本欲向前之告訴人汪O璁無法向被告甲OO靠近,嗣告訴人汪O璁仍奮力往被告甲OO所在之騎樓左側前進,然告訴人王O晴亦奮力拉阻告訴人汪O璁,因之,告訴人汪O璁與被告甲OO間未再發生肢體衝突
- 而在上開衝突過程O,自上開不知名巷弄出來及自對面過路O『黃師傅無痛整骨』週邊之鄰居越聚越多,約達八、九位,嗣救護車首先到場,旋有三警員趕至『黃師傅無痛整骨』斜對面並立即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後續又先有一輛警車O至『黃師傅無痛整骨』斜對面,再有一輛警車O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
- 有一警員將在『黃師傅無痛整骨』前方拾獲之長棍1根丟至斜對面警車O方O(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⑵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肢體衝突約自23時48分43秒開始,迄23時52分2秒止,歷時甚久,期間,告訴人王O晴在旁不斷拉阻告訴人汪O璁,此亦為被告甲OO所見及所知,然因其酣於與告訴人汪O璁肢體衝突,而於此等肢體衝突中傷及告訴人王O晴,是被告甲OO對於在旁拉阻之告訴人王O晴之受傷顯然有所預見,而告訴人王O晴亦果真因被告甲OO之肢體行為而受傷,被告甲OO就傷害告訴人王O晴之部分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被告甲OO於警詢辯稱告訴人王O晴「突然」衝出來,致其不小心傷及告訴人王O晴,其無故意云云,核無可採
- ⑶再由上開勘驗,被告甲OO手持長棍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前方,而此時告訴人汪O璁早已酒醉而無法穩固站立,屢次踉蹌,被告甲OO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已未可採,矧在衝突過程O,被告甲OO之親人或鄰居亦有一人手持長棍至現場,後陸續到場之鄰右多達八、九人之多,被告甲OO方O人數眾多,反而告訴人方O告訴人王O晴卻不斷積極拉阻告訴人汪O璁,是被告甲OO根本不存在正當衛情狀之可言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持長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及二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前,見汪O璁酒醉失控碰撞其住處鐵捲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朝汪O璁及王O晴身體部位攻擊,造成汪O璁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瘀傷併擦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 王O晴受有右後上背挫傷/紅痕、左手第四指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挫瘀傷等傷害
- 二、
王O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汪O璁、王O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伊O在自己的住處,而鐵捲門一直發出大聲的聲響,伊很害怕,拿木棍是為了保護自己,後來會打告訴人汪O璁是因為渠先動手,後來伊們就拉扯在一起,渠太太即告訴人王O晴為要拉開伊們,才會被打到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持木棍揮打到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亦可佐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