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清除」,「處理」行為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O之行為
-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O、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O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甲OO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XX號旁之空地貯存,並點火焚燒,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 (二)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三)
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四)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O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 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 且其行為期間僅約1月,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
- 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XX號住處旁之空地堆置,復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點火焚燒
- 嗣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通報火警,經警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