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公OO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O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展O、「肥肥」、「妙蛙種子」(下稱「展O、「肥肥」、「妙蛙種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公O書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 謀議既定,甲OO、「展O、「肥肥」、「妙蛙種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公OO後,再加以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之公O書2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偽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O華、臺北市刑警大隊陳睿宏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O和,並撥打電話予賴O美,佯稱因其涉及販毒及洗錢等案件,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賴O美陷於錯誤,先分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8萬元,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及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甲OO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青溪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O書」2紙,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假冒「張O員」之身分,前往賴O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XX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偽造之公O書2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怡君、李O明、王O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O力,據此取信OO美,致賴O美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款項均交予甲OO
- 甲OO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桃園市議會附近之某洗車場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繼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O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賴O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查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展O、「肥肥」、「妙蛙種子」,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㈢
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OO無疑 |係指由政府依印O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 |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O
- 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O,係指由政府依印O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O,用以表示公O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公O」、「公OO」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O、印O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O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O、公OO,始符立法目的
- 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公OO,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式關O印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O資格之印O,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OO無疑
- ㈣
自該當行使偽造公O書之構成要件
-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刑法上所稱「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
- 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之公OO,再加以列印,而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O書」,該公O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件中「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O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O,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O書無訛
- 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偽造之公O書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公O書之構成要件
- ㈤
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又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一併敘明
- ㈥
均不另論偽造公OO及偽造公O書罪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公OO屬偽造公O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OO及偽造公O書罪
- ㈦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展O、「肥肥」、「妙蛙種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與「肥肥」、「展O、「妙蛙種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
1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處斷
-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O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價,而屬單O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接續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萬元,並假冒「張O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之偽造公O書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8萬元,並假冒「張O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之偽造公O書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O書之犯行,及2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O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1個行使偽造公O書罪、1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處斷
- ㈨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O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㈩
仍無解於行為時O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08萬元,足徵其犯罪情節上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做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O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O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得到告訴人之原O,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經查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附表「偽造之印O」欄所示偽造之公OO2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 至附表「偽造之公O書」欄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各1紙,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皆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 ㈢
犯罪所得:
- ⒈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⒉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⒊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是領到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以8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3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O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一併敘明
- ㈨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O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刑法第6條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㈤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㈧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㈨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㈩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⒉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⒊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