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扣案之折疊刀、甩棍各壹把,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因此一直對胡O鋼懷恨在心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薑母鴨店內與胡O鋼發生衝突,遭胡O鋼持酒瓶敲打頭部受傷,因此一直對胡O鋼懷恨在心(下稱前揭衝突)
- 二、
甲OO方駕駛本案車O離開
- 嗣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友人林O弘、林O弘之妻子、小孩等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O)搭載林O弘、林O弘之妻子、小孩,先至林O弘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XX號住所(下稱前揭住所)續攤,途經桃園市○鎮區○○路XX號八方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時,甲OO因見胡O鋼使用之車O停於路旁,為與胡O鋼理論前揭衝突,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發現胡O鋼、陳O萬、曾O良、吳O松一同在本案小吃店內,甲OO遂在車上朝本案小吃店內之胡O鋼辱罵
- 然因吳O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要求甲OO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甲OO方駕駛本案車O離開
- 三、
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 |基於殺人犯意
- 甲OO返回前揭住所後仍氣憤難平,持續向林O弘抱怨前揭衝突之事及胡O鋼
- 未久,甲OO即攜帶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約2.2公分之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折疊刀)、黑色甩棍1支(下稱本案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O,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 而甲OO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向他人胸部刺擊,會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10日)凌O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O鋼面前,而胡O鋼見到甲OO持甩棍靠近,即以右手握住酒瓶預作防身
- 甲OO先以左手高舉本案甩棍在胡O鋼面前,使胡O鋼以右手持酒瓶格檔甲OO持本案甩棍之左手,甲OO隨後左手持本案甩棍下壓,胡O鋼向O閃避且右手亦隨之往下
- 此時甲OO將持本案折疊刀之右手舉至自己胸部左右之高度,胡O鋼見甲OO右手持刀則向O退避,然而甲OO即向O以左手抵住胡O鋼之胸膛,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O鋼之胸膛1下,隨後自右向左O體內旋,將手向O抽出部分刀身,再次向O刺入胡O鋼之胸膛1下
- 胡O鋼因此身體弓起,向O退撞向餐桌,餐桌亦隨之後移,然甲OO竟仍右手持刀趨步向O貼近胡O鋼,曾O良見此即向O拉扯甲OO之左手、身體欲阻止甲OO,然因甲OO力道過大而未果
- 甲OO隨即以右手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胡O鋼之胸膛,再次刺向胡O鋼之胸膛處(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本次有刺中),胡O鋼亦隨之向O退倒
- 陳O萬、曾O良、吳O松隨後一同上前將甲OO拉離胡O鋼,甲OO並將本案折疊刀丟在地上,林O弘此時步入本案小吃店內欲阻止陳O萬、曾O良、吳O松與甲OO發生衝突
- 甲OO隨後獨自逃離本案小吃店並駕駛本案車O離去,將本案車O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前,改乘翁O山駕駛之計O車至「中國人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內逃避逮捕
- 而因甲OO刺擊胡O鋼之胸膛,致胡O鋼之心臟左心室前壁刺創出血(心臟左心室前壁之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叉出一個0.2公分之向O小切痕創)、左O肺葉刺創出血,造成大量出血,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40分不治死亡
- 嗣經員警在本案小吃店內扣得本案折疊刀、甩棍,並拘捕甲OO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甲OO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而駕駛本案車O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未據起訴)
- 四、
胡O鋼之兄即胡O雲告訴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胡O鋼之兄即胡O雲告訴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OO、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84、89-91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
2項之情況等語 |被告辯解略以 |辯護人辯略以
-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6月13日與胡O鋼間確有前揭衝突
- 並於109年10月10日凌O1時許,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欲至前揭住所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胡O鋼辱罵,再駕駛本案車O離開
- 其返回前揭住所後未久,即攜帶本案折疊刀、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O,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 而於凌O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O鋼面前,隨後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胡O鋼胸膛,並致胡O鋼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 被告辯解略以:伊行為時,因酒醉而不知道自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刀刺擊胡O鋼胸膛,是警察事後給伊O監視器影片才知道云云
-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答辯略以:被告自始無殺人故意,被告只是因為前揭衝突而遭胡O鋼毆打頭部,正常來說,不會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O鋼,被告應該僅有要傷害胡O鋼
- 且被告刺擊胡O鋼之時間甚短,又與胡O鋼有拉扯,被告究竟是刺一刀還是兩刀,被告自己無從判斷
- 且被告前因身心狀況至醫院就診,本案時又因飲酒,甚至於案發後之酒測濃度達0.43,無法正確判斷發生之經過,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42-45、81-82、89-95頁
- 本院卷二第237-239、244-246、267-277頁)
- ㈡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當可認定
-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13日與胡O鋼發生前揭衝突,遭胡O鋼持酒瓶敲打頭部等處受傷
- 隨後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林O弘、林O弘之妻子及小孩等人,在本案檳榔攤聚餐,直至翌日(10日)凌O1時許聚餐結束,被告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林O弘之妻子及小孩,先至林O弘住處,讓林O弘之妻子、小孩返家,隨後被告再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欲返回前揭住所續攤,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因被告見胡O鋼使用之車O停於路旁,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並在車上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胡O鋼辱罵,吳O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要求甲OO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甲OO方駕駛本案車O離開
- 被告返回前揭住所後未久,即攜帶本案折疊刀、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O,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返回本案小吃店,並於同日凌O1時50分許,被告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O鋼面前,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刀刺擊胡O鋼之胸膛後,獨自逃離本案小吃店,而胡O鋼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勢,隨後因此死亡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證人林O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O第41-45、111-113頁,偵卷第199-201頁,本院卷一第450-480頁)、證人曾O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O第51-55、113-114頁,本院卷一第484-494頁)、證人吳O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O第61-64、114-116頁,本院卷一第494-509頁)、證人陳O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O第69-72、116-117頁,本院卷一第510-516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林O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3-184、191-192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曾O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85-186、195-196頁,本院卷二第25-32頁)、證人即計O車司機翁O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9、249-250頁,本院卷二第33-4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胡O鋼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O第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O第91-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O第147-157頁)、相驗解O照片(相O第161-2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O第257-2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0、43頁)、本案折疊刀照片(偵卷第45頁)、本案車O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被告本案犯行前後之移動路O圖(偵卷第171頁)、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O之路O圖(偵卷第173頁)、路O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5、177頁)、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至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9-181頁)、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53-259頁)、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本院卷一第446-449、530-1至530-6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O之路O圖(本院卷一第530-67頁)、被告因前揭衝突至聯新醫院就診之醫療資料(本院卷二第55-7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75-77頁)附卷可佐,當可認定
- ㈢
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客觀犯行:
- 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凌O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O鋼面前,對胡O鋼刺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後逃離本案小吃店一節,除有證人曾O良、吳O松、陳O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449、530-1至530-66頁),堪可認定
- 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 而胡O鋼因被告之刺擊,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勢並因此死亡一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O第147-157頁)、相驗解O照片(相O第161-2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O第257-267頁)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 3.
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客觀犯行
-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O結果,胡O鋼所受傷勢有:「2、因死者左前胸壁僅有一處銳器傷,但卻造成兩處臟器(心臟、左O肺)受創,且左O肺葉的刺創創徑深度約4公分,並非擦過性損傷,研判應有刺入、部分拔出、再刺入的過程
- 至於刺入心臟和左O肺的先後次序,目前無法從傷口解O後所得的資訊研判出來,僅知心臟左心室前壁的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又出一個0.2公分的向O小切痕創角,刺入心臟後應有向O轉動後再拔出的情形」等語(相O第265-266頁),綜合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先以左手抵住胡O鋼之胸膛處,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O鋼之胸膛1下後,自右向左O體內旋,將手向O抽出,再次向O刺入胡O鋼之胸膛1下,並仍持刀趨步向O貼近胡O鋼,經曾O良拉扯被告阻止未果,隨後被告方拔出本案折疊刀之動作內容(本院卷一第447頁、第530-36至530-42頁),足見被告係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O鋼胸膛1下後,即向O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行刺入胡O鋼胸膛1下,且被告仍保持刀刃刺入胡O鋼體內之狀態猛力趨近胡O鋼,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而此犯行導致胡O鋼受有前揭傷勢,並導致胡O鋼隨後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客觀犯行
- 4.
尚難認定被告此次出刀確有刺中胡O鋼
- 而被告將本案刀刃自胡O鋼胸膛拔出後,固有再次刺向胡O鋼胸膛處之行為(本院卷一第530-42至530-43頁),惟依前揭解O結果,顯示胡O鋼左前胸壁僅有1處銳器傷之傷勢,且造成創傷之過程O「部分拔出、再刺入」,尚難認定被告此次出刀確有刺中胡O鋼
- 5.
綜合法醫鑑定資料所示判斷結果為準,併此說明
- 又證人曾O良固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戳到胡O鋼,伊O到有戳到1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88-489、491頁)
- 證人吳O松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要由下往上刺胡O鋼的肚子,總共刺2、3下,都沒有刺到,伊知道有刺到,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刺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507頁),其記憶內容與前揭所示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結果、解O結果所示傷勢,雖有些微不同
- 惟審酌本案事出突然,實難苛求證人曾O良、吳O松當下正確觀察被告行為內容並加以記憶,且證人曾O良、吳O松亦可能因其所站位置,係與胡O鋼、被告處於平面,未如本院事後勘驗本案監視畫面得由較高角度視得全貌,並得與前揭解O結果交互比對
- 從而,就被告本案殺害胡O鋼之犯行經過,當以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綜合法醫鑑定資料所示判斷結果為準,併此說明
- 6.
然為昭明確,仍就此說明
- 另被告第1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O鋼胸膛後,確有向O轉動再拔出部分刀身,隨後再刺入胡O鋼胸膛之客觀事實,此有前揭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O結果在卷可憑
- 被告及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客觀事實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81、91頁),難認可採
-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110年2月24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就此客觀事實再事爭執,然為昭明確,仍就此說明
- ㈣
被告本案具備殺人之主觀犯意:
- 1.
足見被告具備殺人犯意一節,甚屬明確
- 經查,被告造成胡O鋼死亡結果之犯行,係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O鋼胸膛1下後,即向O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行刺入胡O鋼胸膛1下,且被告保持刀刃刺入胡O鋼體內之狀態,仍猛力趨近胡O鋼,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
- 足見被告本案係以2次刺擊造成胡O鋼之傷勢,且於第1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O鋼胸膛後,有轉動刀身拔出,第2次刺入胡O鋼胸膛後,則有持刀猛力趨前,均使胡O鋼所受傷勢嚴重加劇,足見被告具備殺人犯意一節,甚屬明確
- 2.
而可佐證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定
- 且被告前揭再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O鋼胸膛後,尚保持刀刃刺入胡O鋼體內之狀態猛力趨前,已如前述
- 而證人曾O良證稱:於被告刺擊胡O鋼時,伊已經很用力在拉被告、要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93頁),然依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一第530-9至530-13頁),縱使證人曾O良證稱業已相當用力要制止被告,然仍無法制止被告持刀刺向胡O鋼胸膛後趨步前進,足見被告力道之猛烈,而可佐證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定
- 3.
而確有殺害胡O鋼之意
- 又被告將本案折疊刀2次刺入胡O鋼胸膛,先將本案折疊刀自胡O鋼胸膛拔出後,後竟又朝胡O鋼胸膛處刺擊,雖依前揭解O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此次確有刺中胡O鋼,然而被告多次刺擊胡O鋼胸膛之行為,當可佐證被告之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而確有殺害胡O鋼之意
- 4.
顯見被告殺害胡O鋼意圖之明確
- O且,本案折疊刀之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約2.2公分,此有本案折疊刀照片(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
- 而胡O鋼本案所受傷勢結果,係在左前胸壁有1處銳器刺傷,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O第265頁),足見被告持本案折疊刀刺入胡O鋼胸口之程度,至少為本案折疊刀刃長度之一半以上,足認被告刺擊力道之猛烈,且被告見此刺擊結果,拔出本案折疊刀後,竟仍欲向胡O鋼胸口刺擊,顯見被告殺害胡O鋼意圖之明確
- 5.
被告亦具備殺害胡O鋼之動機
- 被告於前揭衝突後,一直跟林O弘說要找胡O鋼喬前揭衝突,也常向林O弘抱怨前揭衝突及胡O鋼
- 而被告與林O弘當日返回前揭住所後,被告一直向林O弘說想回去本案小吃店找胡O鋼,及講前揭衝突之事,說想回去跟胡O鋼喬前揭衝突一節,業經證人林O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O第112-113頁,偵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477-478頁)
-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在本案車O上朝本案小吃店內之胡O鋼辱罵,欲與胡O鋼發生衝突之情況,被告亦具備殺害胡O鋼之動機
- 6.
當屬明確,可為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具備殺人之犯意一節,當屬明確,可為認定
- ㈤
被告辯均不可採
- 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均不可採:
- 1.
被告自己無從判斷等語,惟查 |惟查 |辯護人辯
-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答辯:被告自始無殺人故意,被告只是因為前揭衝突而遭胡O鋼毆打頭部,正常來說,不會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O鋼,被告應該僅有要傷害胡O鋼之犯意
- 且被告刺擊胡O鋼之時間甚短,又與胡O鋼有拉扯,被告究竟是刺一刀還是兩刀,被告自己無從判斷等語
- 惟查:
- ⑴
僅屬推測,礙難憑採
- 被告確有殺害胡O鋼之犯意及動機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且有諸多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辯護人答辯稱被告不會僅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O鋼等語,僅屬推測,礙難憑採
- ⑵
辯護人此處答辯,亦難憑採
- 又本案情節經過,被告係先以左手持本案甩棍作勢攻擊,再以左手持本案甩棍下壓,使胡O鋼持酒瓶之右手亦隨之往下,被告方舉起持握本案折疊刀之右手向胡O鋼之胸膛猛力刺擊,顯非隨意持刀揮砍之情況,且被告更係多次持刀刺向胡O鋼胸膛,難認被告有何「無從判斷」之情況
- 辯護人此處答辯,亦難憑採
- 2.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以
- 被告固辯稱:伊於行為時,因酒醉而不知道自己有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胡O鋼,是事後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的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以:被告前因身心狀況至醫院就診,本案時又因飲酒,甚至於案發後之酒測濃度達
- 0.
惟查
- 43,無法正確判斷發生之經過,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等語
- 惟查:
- ⑴
且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
-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無法辨識其行為或無法依照自己意志行動之情況一節,業經證人曾O良、吳O松、陳O萬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493、508-509、516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
- ⑵
業經證人林O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自本案檳榔攤離開,尚能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林O弘之妻及小孩
- 於與林O弘返回前揭住所途中,被告駕駛狀況正常,能停等號誌,對話可正常反應
- 而被告自前揭住所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返回本案小吃店,亦能正常開車,對話也是正常,與稍早被告返回前揭住所時O精神狀況差不多、中間也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碰撞一節,業經證人林O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0-201頁,本院卷一第474頁)
- ⑶
惟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何缺乏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嚴重減損之精神狀態異常情況
-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能駕駛本案車O行經未短之距離,且於駕駛過程O無異狀一節,有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O之路O圖(偵卷第173頁)、路O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搭乘計O車至本案養生館、在本案養生館中消費之過程,其精神狀況均未見異常一節,業經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林O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3-184、191-192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曾O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5-186、195-196頁,本院卷二第25-32頁)、證人即計O車司機翁O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9、249-250頁,本院卷二第33-43頁)在卷可稽
- 是縱然被告嗣後遭拘捕時,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4時33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偵卷第125頁),惟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何缺乏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嚴重減損之精神狀態異常情況
- ⑷
惟並不影響證人翁O山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 又證人翁O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當日穿著係橘色外套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穿著黃色上衣之事實不符(本院卷一第530-59頁),亦與證人翁O山先前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一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偵訊時陳稱「他穿一件鵝黃色、亮亮的上衣」等語有異(偵卷第189、249頁),惟經本院函詢對證人翁O山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員警表示證人翁O山於警詢時,係於無提示本案相關照片之情況下,已自行主動證述被告係「一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且確有於本案時間駕駛計O車搭載被告至本案養生館,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證人翁O山於審理中前揭對被告穿著之證述,係記憶錯誤,惟並不影響證人翁O山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 ⑸
恰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實難採信
- 且被告於犯後接受警察、檢察官詢問時,就其「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至本案小吃店辱罵胡O鋼,以及隨後駕駛本案車O搭載林O弘至前揭住所,對林O弘抱怨其與胡O鋼之前揭衝突,再搬運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O上,駕駛本案車O返回本案小吃店之過程,均能詳加陳述
- 而就其「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O逃離本案小吃店,轉乘計O車至本案養生館之情節,亦說明綦詳,此有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28頁、相O第129頁),足見被告於其持刀刺擊胡O鋼「前」、「後」之時O,其神智狀況均無異常,且均能記憶其行為內容,是就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犯行時」,恰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實難採信
- ⑹
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亦屬相O
- 本院為昭慎重,調閱辯護人所稱被告至醫院就診身心狀況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342-9頁),併附全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O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陳O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 無證據顯示,陳O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明確,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亦屬相O
- ⑺
被告及辯護人此處答辯,不可採信
- ㈥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 ㈡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所為多次持刀刺擊胡O鋼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
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 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不罰或減刑事由,惟此答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胡O鋼前已認識,係因與胡O鋼間前揭衝突,遭胡O鋼持酒瓶毆打所生仇怨,而為本案
- 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係持本案折疊刀多次刺擊胡O鋼之胸膛,致胡O鋼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胡O鋼之家屬亦因此遭遇難當之悲痛,堪屬兇殘
- 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被告於本院陳述,其為科大畢業,有1名子女,本來在製藥廠工作,為醫藥業務,收入約4-6萬元(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案精神鑑定書顯示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過往未有憂鬱期、躁期,也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鑑定時O估也無憂鬱期、躁期症狀或精神症狀,且心理衡鑑顯示智O處在正常範圍」之身心狀況(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及被告於精神鑑定中陳述之家庭關係(本院卷二第110-112頁),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
- 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本案諸多客觀證據,始終空言辯稱:當下拿刀刺向胡O鋼時,其沒有印象,是事後看監視器之後才慢慢有印象云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曾陳稱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任何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難認被告確有撫慰被害人家屬之誠,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甩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O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犯罪事實之認定
- 0. 理由 | 實體部分 | 犯罪事實之認定 | 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均不可採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