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前往黃O源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O源,黃O源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O源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甲OO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O源1次
- 嗣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OO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09公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至其持有為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O色粉末及白O粉末共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均係被告轉讓所用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自無從宣告沒收沒收
- 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O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 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SAMXXX50行動電話1支、SAMXXX11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2臺、葡萄糖1包及郵局存摺1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