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O獲過程O於粗略,不足彰顯查獲之經過及被告行為惡性,且查獲地點並非在龜山,是此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警方O110年1月5日執行網路XX號詢問甲OO稱『你呢?』,甲OO回稱『有玩呀』、『微信聊嗎?』,喬O員警向甲OO稱『我只有LINE』,雙方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甲OO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為『*不良中年』
- 甲OO於110年1月12日19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喬O員警,約喬O員警明O下午見面,共同吸食毒品,喬O員警乃假意應約
- 甲OO於110年1月13日18時22分抵達約定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並與喬O員警碰面後,喬O員警詢問甲OO是否有攜帶東西(亦即有無攜帶毒品),甲OO便拿出藏於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O員警觀看,喬O員警見狀,遂即向甲OO表明身分而逮捕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及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有警員職務報告、交友及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可稽
- 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被告於本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目的除為供己施用外,並意欲轉讓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資佐證
- 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