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 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
- 第四行記載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應更正補充為「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第3879號」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並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
-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O:①於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
- ②於109年8月21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③於109年8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另有一罪,犯罪行為時間在本件之後之109年10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完畢而於短期間內密集犯同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O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環河北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