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
無過失當然不符合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的成立要件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刑書引用法條錯誤,本件交通事故行為人雙方皆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單O交通意外,無過失當然不符合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的成立要件云云
- 三、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經查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 準此,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經查:
- ㈠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於超車時,與他車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O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見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說明,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 ㈡
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 本件有手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108年2月17日及109年1月3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33、35、51、53-57、59-66、91頁),且告訴人受傷情形,有告訴人之衛O部樂生療養院108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我騎5392機車沿萬O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我騎在外車道,在龜山區萬O路一段551巷口,被告汽車原本在內側車道,被告要超車,結果被告副駕駛座附近碰到我的左邊機車把手,我就人車O地,人車O離,我人往前滑撞到停在路邊的租賃汽車,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車禍時我時速約40公里,對方車速不清楚,他突然撞過來,車禍後被告先往前開,感覺大概10分鐘左右他又回來原來車禍發生的地方,有跟我談話,他說是他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故依上開資料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於超車時未與他車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O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 四、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 O,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XX號13樓,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110年10月8日9時30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該址,並由建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O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O(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
- 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10年10月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於超車時,與他車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O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見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O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O宗人車O地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XX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O宗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張O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