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明O」之男子(臉書名稱為「姚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兼車手工作
-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先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明O」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明O」指定之比特幣錢O
- 被告加入後,旋與「明O」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再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將款項提出,續以附表二「提領後去向」欄所示方式將款項存入「明O」指示之比特幣錢O,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 二、
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
本院之判斷:
-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確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並有依「明O」之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明O」指示之比特幣錢O的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9年1月6日在臉書上發現「姚OO」徵人工作訊息,於同年月7日與「姚OO」透過LINE討論工作,往後伊僅是依LINE上「明O」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明O」匯入款項,再幫「明O」至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存入「明O」指定之比特幣錢O,伊當時認知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明O」所有,且伊是付出勞力在工作,不知道「明O」是從事詐騙等語
- ㈠
故此等事實,自信屬實
- 經查,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附表二「提領後去向」欄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存入「明O」指定之比特幣錢O等情,有附表一、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資料為證,故此等事實,自信屬實
- ㈡
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有無認識或預見
- 又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自早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可因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人士或為不明人士提領不明款項,此等常識普遍後,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投資教學、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O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就行為人何O提供金融帳戶、何O前往領款、何O將款項交付他人等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有無認識或預見
- ⒈
「明O」正在從事詐欺行為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伊在臉書上看到「姚OO」張貼應徵工作訊息,諮詢後得知工作內容為,「姚OO」提供金錢,伊負責跑腿購買比特幣,「明O」復於LINE上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供「明O」綁定為約定帳戶以避免受轉帳金額之限制,伊則將購買之比特幣存入「明O」指定之比特幣錢O,過程O未懷疑「姚OO」、「明O」係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16、72頁、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提出被告與「姚OO」、「明O」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145頁)
- 觀諸被告與「姚OO」臉書對話紀錄(見附表三)、被告與「明O」LINE對話紀錄(見附表四編號1-42),可知,「姚OO」確實於臉書上貼文徵求工作,被告與「姚OO」連繫後,「姚OO」除告知工作內容外,亦就被告述及自身操作比特幣遭外國人騙光之經驗予以回應,「明O」續於LINE上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明O」匯錢,且不時分享現在比特幣在低點、「明O」自身操作比特幣被騙經驗、持續關心被告被騙之結果、「明O」投資比特幣之豐O成果、幫「明O」好好工作月入可達10萬及勉勵被告努力工作等話語,被告並回應只希望老闆給穩定的工資,而「姚OO」、「明O」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過程,既未特別著重被告應提供之帳戶個數、帳戶使用現況,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反穿插分享比特幣投資經驗並具體指示跑腿地點等,此等對話情節與一般人尋求兼職工作之常O對話相較,並無特別可疑之處,況「姚OO」、「明O」所提供之金錢將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錢,員工又何O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故被告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提供系爭帳戶,過程O並未懷疑「姚OO」、「明O」從事詐欺等語,實非無據
- 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6日時,尚留存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1萬餘元(見偵卷第11頁),若被告真有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將於同年月7日起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會不先將自己所有之金錢領出,冒日後帳戶遭凍結連自己金錢都無法使用之風險?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在「提供系爭帳戶」階段,應無認識或預見「姚OO」、「明O」正在從事詐欺行為
- ⒉
被告亦未曾有任何疑似未必故意
- 次觀諸被告與「明O」LINE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43-90),可知「明O」共指示被告為如附表二「提領後去向」欄所示之3次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比特幣錢O之行為
- 而「明O」此3次指示過程,僅提供1個比特幣錢O位置(附表四編號43),未頻繁更換比特幣錢O,且「明O」第1次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購買比特幣期間(附表四編號43-64),有傳送比特幣短線突破8,300美元之訊息,被告買完比特幣回報後,「明O」亦不忘提醒被告吃午餐
- 「明O」第2次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購買比特幣時(附表四編號65-76),要求被告先墊付1,000元
- 「明O」第3次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購買比特幣(附表四編號77-90)時,詐欺贓款早於上午10時7分前轉入系爭帳戶,當日被告要上課到中午12時,而「明O」期間中未催促被告,反等待被告下課至下午1時15分許方提領及購買比特幣,並於被告完成後提醒被告記得吃午餐,是「明O」3次指示被告提領及購買比特幣過程,多次關心被告、分享比特幣投資訊息,更曾要求被告墊付金錢,期間無任何特殊對話足引人疑竇,被告亦未曾有任何疑似未必故意之提問,且若被告真有意識到「明O」正從事詐欺,豈會同意墊付金錢?豈會向「明O」表示正在上課之私人行程?故於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階段陷入「明O」之話術後,於後「前往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O」之階段,既無任何偏離一般工作指示及對話常情,被告主觀上更難認識或預見「明O」正在從事詐欺行為,亦可認定
- ㈢
僅能證明上開四
- 綜上,公訴人上開三、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四、
- ㈠
被告與「姚OO」、「明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 之客觀事實存在,然就被告自「提供系爭帳戶」至「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O」之過程O,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姚OO」、「明O」正從事詐欺行為,公訴人未提出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被告與「姚OO」、「明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O瑋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