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至6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 (二)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告訴人駱O諼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 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雙側腳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 乙OO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駱O諼,由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莊敬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即在莊敬路一段與中正路O交岔路O左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OO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O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O脫臼等傷害,駱O諼則受有右腰10x10公分擦傷、右大腿20x10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雙側腳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 二、
駱O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乙OO、駱O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甲OO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詢、偵查時之供述│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乙OO發││││生碰撞等情
- │├──┼───────────┼─────────────┤│2│告訴人兼被告乙OO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詢、偵查時之供述│客車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石O││││娟發生碰撞等情
- │├──┼───────────┼─────────────┤│3│證人即告訴人駱O諼於警│證稱其搭乘友人乙OO所騎乘│││詢、偵查時之供述│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甲OO、李O││證明書1份、敏盛綜合│偉麟及告訴人駱O諼,均因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