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O,且酒駕當時機車證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不再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迭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O,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9樓之8住處內飲用鹿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