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OO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克0.52毫升
- 詎甲OO因他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冒用胞兄「黃O福」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O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O福及司法警政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於110年8月20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