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呼O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O,甚與林O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O,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O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甲OO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