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O,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網際網路XX號「沒穿內褲」不實資訊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密加工為業,月薪3萬5,000元(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 三、
沒收:
- 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其無販售路XX號「沒穿內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網路XX號「沒穿內褲」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佯與劉O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上開帳號云云,致使劉O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將1,000元款項匯至甲OO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OO)內,嗣劉O盛卻未依約收到上開遊戲帳號,且經聯繫甲OO亦未獲置理,察覺有異,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坦承:│││中之供述│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網路XX號「沒││││穿內褲」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與劉O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上開帳號之事實
- ││││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OO),收取劉O盛││││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匯入之1,00││││0元款項之事實
- ││││㈡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把遊戲帳號給被害人,伊是在傳││││說對決的遊戲頁面給對方,伊將││││帳號密碼打在遊戲的私人頻道,││││不是在LINE上給對方的等語
- │├───┼───────────┼───────────────┤│2│證人即告訴人劉O盛於警│證明:│││詢之證述│其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網路XX號「沒穿內褲」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上開帳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將1,││││000元款項匯至甲OO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戶名:甲OO││││)內,嗣卻未依約收到上開遊戲帳││││號,且經聯繫甲OO亦未獲置理之││││事實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限公司函文暨檢送帳號│㈠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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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詐得總計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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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