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偽造「楊O頎」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 事 實
- 甲OO前為林O樺經營放款事業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未得其鄰居楊O頎同意或授權,冒用楊O頎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務承擔及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乙方簽名欄,分別偽簽「楊O頎」之署名各1枚,並分別在其上按捺指印各3枚,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No.278294)發票人欄偽簽「楊O頎」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4枚,並填載面額5萬元、發票人基本資料,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即將此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連同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其因其他原由所取得楊O頎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於此後同日某時,在同市區○○街XX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林O樺,表示楊O頎欲借款、承擔、擔保5萬元債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O頎,並致林O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現金給甲OO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樺、證人即被害人楊O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及證人楊O頎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說明
-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 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尚未記載發票日期等情,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冒以被害人楊O頎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自難認其發票行為已完成,並非有效之票據,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仍屬偽冒被害人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應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論處
- ㈡
罪名
- ⒈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共三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而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公訴人誤認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已填載發票日期,而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應O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而此部分變更法條對被告顯屬有利,且被告其他偽造署押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業經起訴書敘明,被告之辯護人亦如此主張,本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 ㈢
罪數
- ⒈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
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林O樺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本於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之目的,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經營放款事業之員工,僅因缺錢花用,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對告訴人行使,而施以詐術,因此詐得5萬元,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2之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依法皆不宣告沒收
-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及供本案犯罪所用(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既均交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依法皆不宣告沒收
- 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得5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00萬元,業如前述,如再對於該5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罪名⒈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共三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公訴人誤認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已填載發票日期,而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應O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本於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之目的,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說明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㈠ 理由 | 沒收
- ㈢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