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以噴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門口之左側牆壁、右側牆壁、大門上方牆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
- ⑵審酌毀損之方式、造成他人住宅之毀損程度及範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損害於邱O雯,邱O傑
- 甲OO因細故與邱O雯之胞兄邱O傑有債務糾紛,竟為催討該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邱O雯與邱O傑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4樓住處,在該住處外牆噴漆「邱O傑欠錢還錢」等紅色字樣,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O雯、邱O傑
- 二、
邱O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邱O雯、邱O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O雯、邱O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噴漆之行為及向O等陳稱:「你們找道上的跟我講又報警,沒有人這樣的,我認識這麼多人,真的」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惟細繹上開話語,被告並無陳述要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加害告訴人邱O雯、邱O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又告訴人2人或因被告所為上開噴漆字樣而遭鄰居街坊訾議,並心生畏懼,然該等行為僅可認被告有情緒發洩、抗議之意,然尚O能認為有與其他明確致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之情況,而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噴漆之行為及向O等陳稱:「你們找道上的跟我講又報警,沒有人這樣的,我認識這麼多人,真的」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惟細繹上開話語,被告並無陳述要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加害告訴人邱O雯、邱O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又告訴人2人或因被告所為上開噴漆字樣而遭鄰居街坊訾議,並心生畏懼,然該等行為僅可認被告有情緒發洩、抗議之意,然尚O能認為有與其他明確致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之情況,而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