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黃O芒果」應更正為「金O芒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O年滿94歲,合於上開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水果店內之金O芒果,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金O芒果2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萬O水果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歐O宏所有而擺放在貨架上之黃O芒果2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30元,均已發還歐O宏)並放入隨身拖車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 嗣經歐O宏察覺,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歐O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