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O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O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法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
- 詎其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自己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1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乃至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O之罪,更屬不該,且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故本院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及私釀酒不詳數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