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關於「張O豪於109年7月27日」更正為「張O豪於109年7月28日」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核犯欄部分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7月間向女友李O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以社群網站FacXXX暱稱「楊O安」及「周O豪」等帳號,在FacXXX「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及楊O修等6人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聯繫甲OO購買改裝燈、儀表版等商品,(一)吳O翔於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560元至李O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二)張O豪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李O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三)徐O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200元至李O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四)林O正於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2,000元元至李O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五)賴O軒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4,000元元至李O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六)楊O修於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所有李O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為甲OO提領一空
- 嗣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楊O修等6人遲O取得渠等購買之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及楊O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⑴證明被告於109年6、7月間│││偵查中之供述│,向李O萱借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以FacXXX暱稱「楊O│││志安」及「周O豪」等帳號,││││在FacXXX「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經由告訴人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及││││楊O修聯繫欲購買商品後,指││││示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繳納車貸││││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告訴人等6││││人訂購之商品,亦未退還購買││││商品款項予告訴人等6人之事││││實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萱│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李O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所申設,嗣於109年6、7月間│││述│起,將該帳戶借予其男友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 │├──┼──────────┼──────────────┤│3│告訴人吳O翔、張O豪│⑴證明告訴人等6人瀏覽被告在│││、徐O筌、林O正、賴OFacXXX「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宇軒及楊O修於警詢時│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之證述│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後││││,聯繫被告購買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匯入前開款項至李O萱││││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告││││訴人等6人遲O收到商品,亦││││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 ││││⑵證明告訴人張O豪於匯款後之││││109年7月30日某時許,經同││││一社團網友告知被告是假買賣││││真詐財等語,且發現被告暱稱││││「楊O安」之帳號已被刪除,││││無法聯絡之事實
- ││││⑶證明告訴人徐O筌於匯款後,││││欲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出貨時,││││即發現其遭被告封鎖,販賣物││││品也下架之事實
- ││││⑷證明告訴人林O正於匯款後,││││撥打被告留下之手機聯絡資訊││││為空號,嗣告訴人林O正以不││││同之第2個FacXXX帳號詢問││││被告欲購買相同商品,被告稱││││還有貨等語,經告訴人林O正││││詢問:不是已經有人匯款了嗎││││等語,被告即沒有讀取訊息
- ││││告訴人林O正又以第3個Face││││book帳號詢問被告欲購買相同││││商品,被告一樣回覆還有貨等││││語,告訴人林O正詢問:不是││││已經有人匯款了嗎等語,被告││││回應:已經退還那位購買者錢││││了等語,接著該賣場即遭刪除││││,也找不到被告之帳號之事實││││
- │├──┼──────────┼──────────────┤│4│⑴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證明告訴人等6人瀏覽被告在Fa│││細(告訴人徐O筌)│cebO「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後,聯繫被告│││告訴人楊O修)各1│購買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匯入前│││份│開款項至李O萱之前開合作金庫│││⑵李O萱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惟告訴│││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等6人遲O收到商品,亦未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 │││易明細各1紙││││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⑷告訴人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及楊O修提││││供渠等遭詐騙過程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58頁),故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易明細各1紙││││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⑷告訴人吳O翔、張O││││豪、徐O筌、林O正││││、賴O軒及楊O修提││││供渠等遭詐騙過程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