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倘施力與他人推擠、拉扯 |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告訴人曾O鈞前妻黃O媮(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離婚)之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間,陪同黃O媮在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探視黃O媮與告訴人之女曾○瑾(年籍詳卷),告訴人因故得知此事,即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該門市找尋曾○瑾,為將曾○瑾攜離時,詎被告明知倘施力與他人推擠、拉扯,過程O可預見將造成人員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推、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臂肩及上O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告訴人曾O鈞與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A第449條
- A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