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主文──────────────────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之署名、印O各壹枚、偽造「乙○○」、「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署名、印O各壹枚、偽造「乙○○」、「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上偽造「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印O共柒枚、「丁○○」印O共伍枚、偽造之「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5日前不久,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丙○○」之印章各1顆後,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於其105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向丁○○借款80萬元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之署名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O各1枚,用以佯示乙○○、丙○○同意擔任甲OO此筆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以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等情,並於105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該借據交付不知情之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債權人丁○○,並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5日,應予更正)交付80萬元給甲OO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7日前不久,在其上址住處,於其105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向戊○○借款80萬元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乙○○」、「丙○○」之署名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O各1枚,用以佯示乙○○、丙○○同意擔任甲OO此筆8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以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等情,並於105年1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該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債權人戊○○,並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7日,應予更正)實際交付50萬元給甲OO
- 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起意誘騙乙○○、丙○○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3號建物(下稱上開房O,為乙○○、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XX號)設定抵押,並於105年3月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書立「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下稱上開投資合約書),記載「盧O佑(即甲OO)現已以800萬投資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透過設定房O產抵押給丁○○,可再取得無償貸款6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1顆後,持該等印章,接續蓋印偽造「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之印O共7枚、「丁○○」之印O共5枚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再持以向乙○○、丙○○誆稱:丁○○所經營之「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投資「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可固定分紅,每月分紅即可抵繳房貸云云,使乙○○、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房O供擔保,㈠丙○○於105年3月30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丁○○(下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一)
- ㈡乙○○則於105年4月26日前往同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0萬元予丁○○(下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甲OO藉此取得首揭向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丙○○、乙○○,並使丙○○、乙○○上開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丁○○、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萬O生活百貨館(來格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影本、投資契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二匯款申請書合計所載匯款金額合計800萬元,收款人均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萬O生活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本票影本、同(25)日借據影本、105年1月27日借據影本、福邑建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福邑投資合約暨房屋設定貸款同意書影本、松山區寶清段5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603200號函及所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權利人:丁○○、義務人及債務人:丙○○,擔保債權總額:9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二:「權利人:丁○○、義務人:乙○○、債務人:盧O佑,擔保債權總額:850萬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 ㈡
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部分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部分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關於證人丙○○主張自己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解被告佯稱之投資內容,亦不知設定抵押權為何O,依民法第75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之行為無效,向法院訴請證人丁○○塗O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法院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其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證人丙○○僅具備基礎金錢概念,可處理小金額日常物品購買,但對於較複雜之財務處理和管理能力不足,復對於長內容的口語說明以及閱讀和理解書面契約內容困難,並對於銀行往來相關之常O概念和經驗欠缺,故應難以勝任較複雜之財務處理,且認其因自幼之中度智能不足、心智缺陷迄今,已欠缺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於抵押權設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應無能力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所為物權擔保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判決該案被告即證人丁○○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之抵押權予以塗O等情,有證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
- 查證人丙○○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依前該判決所採取之鑑定意見,固認其對於長內容的口語說明以及閱讀和理解書面契約內容困難、難以勝任較複雜之財務處理,然由本案過程O之,被告施用之詐術(佯稱投資「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可固定分紅,每月分紅即可抵繳房貸等語),縱使一般心智正常民眾亦可能相信被告前揭詐欺言語,或常有僅知概略、無逐字詳閱契約內容之情形,而一時失慮被騙,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姊姊乙○○有告訴我房子和O的事情,我本來也打算告訴媽媽說房子和O的事情,但我哥哥甲OO不准我說出去,我姊姊才說相信我哥哥最後一次
- 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是我同意蓋O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甲OO用眼睛看著我,丁○○、戊○○也在場,我姊姊之前也跟我說相信甲OO,我只好蓋O,事後我也知道甲OO有向丁○○及戊○○借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08至110頁),復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那天在地政事務所跟甲OO對話時,說話都很正常,經地政人員詢問丙○○關於設定擔保的的內容跟責任為何,丙○○都回答「好、我知道」,地政人員也有逐一講解設定內容,問她是否瞭解,她也說知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0至111頁),對此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地政人員是有跟我解釋內容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1頁),可見證人丙○○從姊姊即證人乙○○處得知關於以上開房O抵押擔保之事後,因清楚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故想轉述給母親知道,但因被告不希望其轉述始作罷,而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外觀與對談均與一般人無異,惟因內心知悉此設定登記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本不情願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O,但因被告及丁○○、戊○○等人在場,而有人情壓力,且證人乙○○亦稱相信被告,故其最終仍選擇相信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O,則證人丙○○縱使不是完全、詳盡了解上開投資合約書及法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然其確實知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及以上開房O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非同小可,顯係不利於己,而利於他人,才會如此猶豫,且曾思索被告所述投資方案之真偽,最後選擇相信,故綜前事證,實難認證人丙○○被騙與其中度身心障礙有關,從而,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部分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含說明)
- ⒈
被告藉此取得向O訴人丁○○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誘騙告訴人丙○○、乙○○就上開房O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丁○○,被告藉此取得向O訴人丁○○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
- ⒉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一、二偽刻告訴人「乙○○」「丙○○」之印章,並持該等印章蓋印偽造「乙○○」、「丙○○」之印O各1枚於該等借據上
- 亦未敘述被告事實欄三偽刻「丁○○」之印章,復持該印章蓋印偽造「丁○○」之印O共5枚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且漏載被告持偽造「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印O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之印O數為7枚等事實,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⒋
並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㈠⒈之說明,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⒌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揭「乙○○」、「丙○○」(前二者為事實欄一、二)、「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丁○○」(後二者為事實欄三)之印章,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⒍
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 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 ⒎
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 告訴人丙○○、乙○○以告訴人丁○○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塗O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二,經該法院判決應予塗O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 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財產利益,指財產上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即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外觀上有不對等之法律關係存在,犯罪即達既遂階段,至該法律關係之內容是否實現、在民法上之效果如何等問題,均不影響詐欺得利罪之既遂
- ㈡
罪數
- ⒈
各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事實欄三於上開投資合約書上偽造「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之印O共7枚、「丁○○」之印O共5枚,其偽造行為之時O地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各應論以接續犯
- ⒉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偽造署名、印章、印O,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
-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丙○○」、「乙○○」之署名及印O,而偽造該等借據,並持之行使,或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丙○○、乙○○,均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詐欺得利(事實欄三)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分別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並定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向O訴人丁○○、戊○○所借投資額慘賠殆盡,為圖再次向O訴人丁○○、戊○○取得資金,竟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該等借據,分別持之向O訴人丁○○、戊○○行使,各詐得前揭款項,復為求向O訴人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而得以暫緩清償,竟以偽造上開投資合約書之方式,誘騙告訴人丙○○、乙○○提供上開房O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二給告訴人丁○○,其上開所為均造成告訴人丁○○、戊○○之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丙○○、乙○○財產上利益受損,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產數額與財產上利益價值、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妹、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二皆透過訴訟塗O、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而雖有與告訴人丁○○、戊○○和解之意願,然因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㈣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稱:我有與告訴人丁○○、戊○○和解之意願,且提出本案犯罪所得130萬元之和解金填補其等損害,但因目前因身陷訴訟緣故遭公司資遣,連日常生計都成問題,故無力處理對於告訴人丁○○、戊○○之其他債務,然其他債務本應另尋其管道協商處理,卻因此未能達成本案和解,請考量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能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86至187頁),本院考量被告悔悟之情固值肯認,惟告訴人丁○○、戊○○均盼被告能就所欠債務一次解決,認為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且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及保障,其等皆已無法再相信被告,縱認被告入監服刑後更難還款,然其所為既已涉及犯罪,即應O擔其應有之刑責,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197至199頁),而被告本案行為確實應予非難,且其於案發迄今已逾5年之期間,並未積極處理本案民事賠償事宜,造成告訴人丁○○、戊○○身陷無法追回遭詐欺財物之憂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O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偽造之署名、印O、偽刻之印章
- 被告在前揭二借據上各偽簽「丙○○」、「乙○○」之署名
- 另偽刻「丙○○」、「乙○○」、「福邑工程O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而持該等偽造印章偽造該等印O於上開借據、投資合約書上,該等偽造之署名共4枚、印O共16枚、印章共4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至於偽造之借據、上開投資合約書,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四人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末就被告事實欄
- 一、
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 二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丙○○」、「乙○○」印章部分,沒收客體相同,僅執行其一,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 ㈡
犯罪所得
- ⒈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丁○○、戊○○處取得80萬元、50萬元,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 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固然使告訴人丁○○取得告訴人丙○○、乙○○上開案房O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藉此取得向O訴人丁○○之借款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惟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二皆均已塗O,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非直接發還告訴人丙○○、乙○○,然若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是我同意蓋O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甲OO用眼睛看著我,丁○○、戊○○也在場,我姊姊之前也跟我說相信甲OO,我只好蓋O,事後我也知道甲OO有向丁○○及戊○○借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08至110頁),復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丙○○那天在地政事務所跟甲OO對話時,說話都很正常,經地政人員詢問丙○○關於設定擔保的的內容跟責任為何,丙○○都回答「好、我知道」,地政人員也有逐一講解設定內容,問她是否瞭解,她也說知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0至111頁),對此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地政人員是有跟我解釋內容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111頁),可見證人丙○○從姊姊即證人乙○○處得知關於以上開房O抵押擔保之事後,因清楚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故想轉述給母親知道,但因被告不希望其轉述始作罷,而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外觀與對談均與一般人無異,惟因內心知悉此設定登記涉及重大財產利益,本不情願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O,但因被告及丁○○、戊○○等人在場,而有人情壓力,且證人乙○○亦稱相信被告,故其最終仍選擇相信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O,則證人丙○○縱使不是完全、詳盡了解上開投資合約書及法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然其確實知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及以上開房O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非同小可,顯係不利於己,而利於他人,才會如此猶豫,且曾思索被告所述投資方案之真偽,最後選擇相信,故綜前事證,實難認證人丙○○被騙與其中度身心障礙有關,從而,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部分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⒍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丙○○」、「乙○○」之署名及印O,而偽造該等借據,並持之行使,或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丙○○、乙○○,均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詐欺得利(事實欄三)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分別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事 實 事實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含說明)
- 刑法第339條
-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含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含說明)
- ⒍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含說明)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⒎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含說明)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偽造之署名、印O、偽刻之印章
- ⒈ 理由 | 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