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記載之「香蕉15根」後補充「共計新台幣60元」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四行記載之「香蕉6根」後補充「共計新台幣80元」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記載之「香蕉15根」後補充「共計新台幣60元」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辯稱:那是伊媽媽給伊O,伊去伊媽媽家拿回來再回龜山,伊一直拿在手上云云
- 惟查:
- ㈠
發現裡頭都是我們家放在店門外頭的香蕉和柳O等語
- 109年12月2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O倫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民國109年12月29日01時50分許)是在我自家(桃園市○○區○○○路XX號)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頭有人用塑膠袋將水果入袋的聲音,我便將我攤販的鐵門拉起,便看見一位婦人提著塑膠袋匆忙的從我的攤販跑到對街XX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㈡
110年1月18日犯行部分:
- ⒈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
-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
- ①
如勘驗畫面列印1至4
-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2時41分30秒,被告位於畫面右側,在告訴人攤位前翻找物品且以雨傘遮檔,巡邏員警見狀將警車O靠旁邊,上O盤查,被告見狀快速離開上開攤位
- 如勘驗畫面列印1至4
- ②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2時47分26秒,被告逃逸,員警追上O
- 男員警:妳幹什麼啊?妳又拿水果了是不是?被告:我沒拿啊!我要回家
- 男員警:這不是水果喔?被告:我要回家!男員警:我剛剛都看到妳拿了!妳還說沒有?有沒有拿?不信,我們調閱監視器啊!我們都看到妳拿了啊!妳還說沒有?要不然水果從哪裡來的?被告:我媽媽給我的
- 支援警力到達現場】男員警:我剛剛就看到妳在那邊拿了,妳還說沒有?被告:我媽有拿給我
- 女員警:我剛剛看妳沒拿東西欸?你剛從那O走來的時候沒拿東西欸!男員警:她剛沒拿雨傘的時候我們就看到她了
- 男員警:媽媽拿給妳?媽媽沒在這邊怎麼拿給妳?被告:我媽拿給我的
- 男員警:妳不要再說謊了,妳剛來的時候就沒有拿東西
- (以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⒉
然仍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
- 依此等勘驗,被告為警追及後,雖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香蕉係其母給伊O云云,然仍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
- ⒊
被告於案發時間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確係為竊取攤位上之香蕉
- 證人即告訴人王O倫於警詢證稱:「(問:經警方O場查扣之香蕉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水果?)是,那些皆為我放在店門外的水果,因為我擺放於店外水果台架帆布遭人翻開,且用來綁帆布的皮帶遭人解O了,所以我認為是我的水果遭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22頁)
-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確係為竊取攤位上之香蕉
- ⒋
O個人就轉身離開等語
- 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竊取物品之巡邏員警李O儒於110年4月28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時,因為那O很黑,有看到1個人影撐著雨傘,把帆布掀起來,並抓不知道什麼東西,放進塑膠袋裡,我們看到後就下車,並準備盤問,那個人就轉身離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第71頁)
- ⒌
自不得僅憑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證人楊O於檢事官詢問時,初始證稱伊會給被告一些錢、水果、飯、飲料等,水果係指各類橘子、蘋果、西瓜,沒有給被告其他種類水果
- 經檢事官提示被告遭警扣押之香蕉、柳O後,其始又證稱伊想到了,伊還有給被告香蕉、柳O,照片上的水果應是伊給她的云云,可見其證詞已有可疑,復其證詞不足以推翻上開各證據,自不得僅憑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
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亦有一次類似之竊盜犯行(見卷附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為下列不法行為: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當場扣得柳O9顆,香蕉6根
-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王O倫經營之桃園市○○區○○○路XX號水果攤前,見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架之帆布後,竊取攤架上之柳O9顆、香蕉6根得手後離去
- 嗣經王O倫驚覺有異,隨即上O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柳O9顆、香蕉6根
- (已發還)
- ㈡
基於竊盜之犯意 |當場扣得香蕉15根
- 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46分許,再次行經王O倫經營之桃園市○○區○○○路XX號水果攤前,見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架之帆布袋後,竊取攤架上之香蕉15根得手後離去
- 嗣經王O倫驚覺有異,隨即上O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香蕉15根
- (已發還)
- 二、
案經王O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伊母親給的,不是偷的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O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警員李O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
不聲請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告訴人王O倫已經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