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包括累犯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至中午,在其桃園市大園區之居O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7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有構成累犯之同罪質酒駕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並經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