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於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從其偵訊筆錄觀察,其始終坦承犯行,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之不法所得,已依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O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因與前揭聲請簡O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密接之不詳時間另涉犯2次竊盜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另2次竊盜犯行,而告訴人亦自承另外2次被告之竊盜犯行沒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且前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唯輕、利O被告原則,實難認其構成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O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簡O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