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第八行所載「隨即」前應補充「甲OO」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分許,」後應補充「搭乘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BDG-1315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甲OO之母董O瑞所有)
- 第五行所載「於酒後以酒瓶」應更正為「以不詳之硬物」
- 第八行所載「隨即」前應補充「甲OO(非上開不詳男子)」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彭O迪於警詢固不否認毀損告訴人之車O,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為本件犯行)云云
- 惟查:
- ㈠
並附有詳細之說明文字可憑
- 經本院依職權綜合勘驗皇O薇閣社區、六福路XX號之全O便利店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ch09_00000000000000.mp4」檔(下稱甲檔)、「ch09_00000000000000.mp4(下稱乙檔)」檔,勘驗結果以「被告搭乘不詳男子(被告於警詢陳稱係搭乘其妻所駕車O云云,顯非事實)所駕駛之小客車至福祿一街218巷之三岔路口後,自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該處為皇O薇閣社區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 被告下車後先在路口四處走動,其行動甚為敏捷,絲毫無酒醉態樣,其於甲檔時間(甲檔時間與乙檔時間不一致)4時23分58秒持不明物品用力扔向被害車O,被害車O之警示燈開始閃爍,此時上開不詳男子顯然為避嫌而將所駕小客車右轉駛往全O便利店對面之巷口並停車,且下車坐於路邊之人行道上,該處為全O便利店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 被告於持不明物品扔向被害車O後,於乙檔時間4時18分26秒自上開作案地點之三岔路口走至不詳男子停車處,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又再打開後車廂,然後又敏捷地走向上開作案地點之三岔路口,其於甲檔時間4時24分43秒,手持不明物品毀損被害車O駕駛座車門,然後敏捷地走往全O便利店對面之巷口停車處,先關閉後車廂,再於乙檔時間4時23分1秒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六福路而駛出全O便利店監視器拍攝範圍,而上開不詳男子則已先於乙檔時間4時19分5秒經由六福路口之斑馬線走向全O便利商店」有如勘驗畫面列印及警方O取之上開二監視器畫面列印附於偵卷第36正面-39頁反面,並附有詳細之說明文字可憑
- ㈡
則更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作案時處於何等酒後或酒醉之狀態,均須併此辨明 |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由上開勘驗,被告作案時顯然步態敏捷,且於毀損被害車O時,用力甚猛,是被告辯稱其已酒醉至忘記案發情形云云,核無可採,其犯案時顯無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被告警詢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係於酒後以酒瓶犯案,自無足採
- 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9年9月16日4時至10時在桃園區中正路XX號之全O便利店附近,則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另案所稱之109年9月16日4時至10時在桃園區中正路某超商飲酒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則更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作案時處於何等酒後或酒醉之狀態,均須併此辨明
- 四、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累犯錯誤,應刪除之
- 實則,被告於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7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 ⑶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O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6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O區福祿一街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致該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為新臺幣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O樺,隨即駕駛其母董O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王O樺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王O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