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觀音區農O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應更正為「109年11月23日」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載「110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23日」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其盜用「涂宜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
-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④之罪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年6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詐領存款之途行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O甚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 偽造之「觀音區農O取款憑條」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取款憑條於提款行使後則屬「觀音區農O」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O,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O甚明,是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取款憑條上盜用「涂宜妹」印章所現之印O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 被告分別竊得及詐得之觀音區農O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O之下,各該物自屬都O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損害於涂宜妹及觀音區農O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向涂宜妹借用其與配偶盧O景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坡72號共同居處之廁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涂宜妹房間內,徒手竊取涂宜妹開設之觀音區農O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枚,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新坡農O,持其上開竊得之涂宜妹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涂宜妹」之印O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再持向農O櫃臺人員黃O倩佯稱其係涂宜妹之孫O代為提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黃O倩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涂宜妹帳戶內之8萬元現金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涂宜妹及觀音區農O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涂宜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偵查時之供述│人涂宜妹住宅竊取告訴人申O││││之觀音區農O帳戶及印章之事││││實
-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8萬元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盧O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瑞景於警詢時之指證│訴人涂宜妹住宅,竊取涂宜妹上O│││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
- │├──┼──────────┼──────────────┤│3│證人黃O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持被│││證述│害人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訛稱係涂宜妹孫O代為提款││││等語,因而詐得8萬元之事實
- │├──┼──────────┼──────────────┤│4│觀音區農O函暨檢附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取款│││涂宜妹帳戶基本資料、│憑條上佐證盜蓋「涂宜妹」印O│││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枚,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涂宜││││妹上開帳戶提領8萬元之事實
- │└──┴──────────┴──────────────┘
- 二、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O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O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O」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及詐欺所得款項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O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O」,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上開觀音區農O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農O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其上盜用「涂宜妹」印章所生之印O共1枚,亦屬真正印章之印O,並非偽造印章之印O,依前揭意旨及說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四、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另有告訴人申O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印章3枚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竊農O存摺及印章1枚等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址居處內確有該等物品,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即為上開告訴人申O之觀音區農O存摺1本、印章1枚,惟法院倘認另外上開等物品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其盜用「涂宜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