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伍捌公克)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58公克,數量非微,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月薪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
- 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12年17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 準此,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報結後,竟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並未能獲取教訓,感念寬典,因認仍應予被告相當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實難以採
- 三、
沒收部分: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是扣案之毒品確均為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始悉前情
- 甲OO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O成年人,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0包後而持有之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宋O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停駛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且車輛發動中並未開啟大燈,而為警上O稽查,即在副駕駛座腳踏版處目視察覺有毒品咖啡包,甲OO經警詢問後亦坦承為毒品咖啡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施以附帶搜索,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始悉前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O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XX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復有查獲?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至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O,或有何O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