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陳○如受有雙膝及左O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如(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其車輛右側直行,甲OO閃避不及,將李O萍、陳○如撞擊倒地,致李O萍受有左肩及左O擦挫傷、左O瘀挫傷等傷害、陳○如受有雙膝及左O擦挫傷等傷害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 被告犯後數次與告訴人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車O,惟就告訴人提出之精神慰撫金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半導體工程O,暨其收入與家中尚有成員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如(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其車輛右側直行,甲OO閃避不及,將李O萍、陳○如撞擊倒地,致李O萍受有左肩及左O擦挫傷、左O瘀挫傷等傷害、陳○如受有雙膝及左O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
- 二、
案經李O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