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曾O昌和解,但沒有機會
- 而我是因為吳O正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頁)
- 三、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O吳O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與同案被告林O憲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被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
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至於被告上訴稱有和解意願但無機會與告訴人談O解乙節,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傳喚被告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有本院調解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載「被告未到」)各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21、137至139頁),則本院已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調解,係被告無故未到,其此據此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01、115、129、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由吳O正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由不知情之吳O正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及累犯之說明:
- ㈠
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林O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 ㈡
難認其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甲OO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上訴確定
- ②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林O憲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駁回上訴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三、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O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O吳O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甲OO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林O憲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警據報前往,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 林O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由吳O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林O憲,至曾O昌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外等候
-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甲OO、林O憲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曾O昌同意,即趁曾O昌之友人高O哲從上址外出開門之際,無故進入曾O昌上址住宅內,適為高O哲與曾O昌發現,隨持木棍鐵棒等攻擊甲OO、林O憲(高O哲與曾O昌所涉傷害犯行,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中),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曾O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累犯之說明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累犯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