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XX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同方向行駛在甲OO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甲OO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O地,李O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詎甲OO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O救護車,而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
- ㈡
告訴人李O德於警詢時O證述。
- ㈢
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
-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當事人車O暨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O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O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
-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