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希望法院不要罰我錢或是判輕一點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遭告訴人長期欺壓,我為了保護自己的家庭才會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在一起,一起跌倒在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但我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不要罰我錢或是判輕一點云云
- 三、
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憑採 |被告辯稱
- 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肩部毆打數下(參本院簡上卷二第25頁),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可參(參偵卷第60至62頁、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日上午6時33分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額擦傷、右肩、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3頁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前開身體部位所受傷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被告猶質疑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洵非可取
-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欺壓,為保護家庭始為本件行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232、2395號
- 108年度偵字第28914號)影本為證(參本院簡上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
- 惟告訴人所為各該不法行為,若經調查屬實,確應嚴加非難,然此節究非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或卸責之事由,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憑採
- 四、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O,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乙○○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見女兒之前男友甲○○(原名:徐緯勳)與其友人友人張○謙(民國92年7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XX號之住處前叫囂,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額擦傷、右肩、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要趕走告訴人才與他拉址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友人張○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⑴告訴人原O張○謙停車在被告樓下馬路邊往上丟擲物品
-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19時,被告開啟樓下大門走出,被告老公跟在後方
- 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24時,告訴人隨意往被告後方丟擲三角椎,被告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閃避,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後頸部衣物、毆打告訴人
- 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31時,被告將告訴人拉扯在地,並持續毆打
- 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41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略走向被告,遭被告老公推開,此時被告再衝上前繼續毆打告訴人、強行拉扯告訴人
- 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54時,告訴人要走,又遭被告拉回
- 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3:02時,告訴人掙脫,被告再撿拾地上物品朝告訴人丟執
- ⑻告訴人走向小客車坐上駕駛座,被告仍持續拿物品敲打該小客車後車箱蓋
- 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3/202005:22:20時,告訴人、張○謙上車準備駛離時,被告老公始攔阻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閃避、離去時仍將之拉回、持續毆打,於告訴人掙脫後仍撿拾物品朝告訴人丟擲,其主觀傷害犯意甚明,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警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光碟5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